(2012)安许民初字第74号 原告郭文庆,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换英,女,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林亮军,男,1975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文庆与被告林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经营一磁选厂,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给原告打下借据,但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打借条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在经营磁选厂期间,原告曾以入股为名给付被告20000元。后原告退股让被告将20000元股金款退还,因被告当时困难无力偿还,故给原告打下借据。被告现在仍无力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经营磁选厂期间因出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给原告打下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郭文庆现金贰万元,2008年11月1日。”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据,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文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7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