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安民铜初字153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铜冶信用社。 委托代理人任福庆,该单位职工。 被告阎海,男,汉族。 被告李敬,男,汉族。 被告李华,男,汉族。 被告范冠军,男,汉族。 被告阎宾,男,汉族。 被告薛昱,男,汉族。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铜冶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冶信用社)诉被告阎海、李敬、李华、范冠军、阎宾、薛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海、阎宾、范冠军、薛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冶信用社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阎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10.1775‰),并有被告李敬、李华、范冠军、薛昱、阎宾做担保。贷款于2010年1月20日到期。贷款结息至2009年8月1日。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规定执行,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华答辩称原告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财务情况没有落实真实情况,对部分担保人不公,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李敬的答辩同上。 其余三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年1月20日,被告阎海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10.1775‰),并有被告阎宾、范冠军、李敬、李华、薛昱做担保。贷款于2010年1月20日到期。该款结息至2009年10月19日,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担保书5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阎海借款应当按时偿还。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阎宾、范冠军、李敬、李华、薛昱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敬、李华作为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铜冶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息10.1775‰的利率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20日开始至还清本息为止)。 二、被告阎宾、范冠军、李敬、李华、薛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六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鸿宇 审 判 员 李晓亮 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