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229号 原告宋玉所,男,1962年7月3日生,汉族。 被告张禄堂,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 第三人姬天福,男,1957年11月17日生,汉族。 第三人杜成军,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玉所与被告张禄堂及第三人姬天福、杜成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玉所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玉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玉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宋玉所负担。 审 判 长 申 兴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人民陪审员 张军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希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