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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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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安阳骨科医院、安阳县总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先芹,经理。 被告安阳县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爱丰,院长。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庆祥,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骨科医院、安阳

(2012)安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先芹,经理。

被告安阳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爱丰,院长。

被告安阳县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庆祥,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骨科医院、安阳县总医院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857.8元,减半收取3928.9元,由原告安阳县远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韦东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