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011号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振海,男,1975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吕玉荣与被告杨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玉荣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杨振海购买原告吕玉荣方木8300根,共计129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杨振海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吕玉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振海偿还原告吕玉荣货款129480元。 被告杨振海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杨振海购买原告吕玉荣方木8300根,合款人民币129480元。被告杨振海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木方捌仟叁佰根,合款壹拾贰万玖仟肆佰捌拾元整,129480,杨振海。后原告吕玉荣向被告杨振海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杨振海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振海购买原告吕玉荣的货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振海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支付货物的价款。故原告吕玉荣要求被告杨振海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玉荣货款人民币12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被告杨振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申兴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