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125号 委托代理人常桂香,女,1969年4月6日生,汉族,系原告李学海之妻。 被告李海宾,男,1958年3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学海与被告李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海诉称,其于2007年1月12日借给被告李海宾现金23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2011年2月9日,被告李海宾给其出具了欠本息共计43000元的欠据。后原告李学海多次向被告李海宾催要该款,被告李海宾拒不归还,原告李学海要求被告李海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3000元。 被告李海宾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海于2007年1月12日借给被告李海宾现金23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几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李学海多次向被告李海宾催要该款,被告李海宾未归还。2011年2月9日,被告李海宾给原告李学海出具了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李学海现金肆万叁仟元整(包括利息贰万),李海宾。”后原告李学海多次向被告李海宾催要该款,被告李海宾拒不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学海将款借给被告李海宾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海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李学海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原告李学海要求被告李海宾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学海借款本金23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共计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李海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