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00981号 原告李书平,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 被告翟天付,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李书平与被告翟天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天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平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翟天付借原告李书平现金5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翟天付归还原告李书平款2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李书平要求被告翟天付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翟天付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翟天付借原告李书平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书平现金5万元,2010年6月1日,翟天付。”当时约定尽快还款。后被告翟天付归还原告李书平款人民币2万元,余款经原告李书平多次催要,被告翟天付至今未归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平将款借给被告翟天付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李书平要求被告翟天付返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天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书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翟天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