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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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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东明与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李东明,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军,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李东明与被告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

(2012)安民初字第00552号

原告东明,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军,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东明与被告高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被告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明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高红军以急需资金为由借原告李东明款1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至今已将近两年,原告李东明多次要求被告高红军支付利息,被告高红军拒付。原告李东明要求被告高红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共计99000元。

被告高红军辩称,被告高红军实际借原告李东明款为本金100000元,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2009年4月22日换过一次借款118000元手续,其中18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2010年7月22日又换过一次利息加本金共计150000元的手续。被告高红军认为其应当按照100000元本金归还借款,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高红军借原告李东明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高红军给原告李东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东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月息3分,借款人高红军,2010年7月22号。”后原告李东明多次要求被告高红军支付利息,被告高红军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东明将款借给被告高红军后,二人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高红军辩称,其实际借原告李东明款为本金100000元,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李东明亦不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东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高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