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00309号 原告张希英,女,1936年8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马小方,职务:主任。 原告张希英与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英、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英诉称,2011年7月20日,因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社区建设,向村民融资。原告张希英交纳了融资款8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约11月,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停止融资,将融资款退给村民,但没退给原告张希英。原告张希英多次给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催要该款,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未给付。原告张希英要求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立即返还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借原告张希英款的事不错,但不知道利息应算到哪一天。要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张希英与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依照相关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安阳县白壁镇羊店社区(京都花园A区)建设村民安置房融资事项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张希英)在协议签订时向甲方(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交融资款89000元,约定年息24%,到期本息将自行转存。到甲方交房时,乙方可自愿用融资款作为买房款,本息一次算清,多退少补。二、如乙方有急事需抽回融资款,提前3至5天通知甲方,甲方退还乙方全部融资款本息,自缴款之日起不足一年的,利息按年息8.4%结算,超过一年的,利息按年息24%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希英于同日将款89000元交给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约11月,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停止融资,将融资款退给本村村民,但没退给原告张希英。原告张希英多次向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催要该款,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至今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7月20日与原告张希英签订借款协议并收取原告张希英款89000元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张希英要求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希英借款本金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安阳县白壁镇西羊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