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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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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占丰与胡双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张占丰,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运平,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双喜,又名胡子兴,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占丰与被告胡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2)安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张占丰,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运平,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双喜,又名胡子兴,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

原告张占丰与被告胡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丰的委托代理人路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丰诉称,原告于2009年给被告胡双喜送石灰合款2万余元。被告胡双喜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050元至今未付。原告张占丰要求被告胡双喜立即支付货款11050元。

被告胡双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双喜于2009年购买原告张占丰的石灰合款2万余元。被告胡双喜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0年11月8日给原告张占丰出具一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白灰现金11050元,年前还清,胡双喜,2010年11月8日。”被告胡双喜至今尚欠原告张占丰货款11050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占丰与被告胡双喜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胡双喜购买原告张占丰的货物,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张占丰要求被告胡双喜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双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占丰货款1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胡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