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2251号 原告冯珍丽,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郭海舒,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冯珍丽与被告郭海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珍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珍丽诉称,由于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3088元并于2013年9月25日写下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9月30日之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海舒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海舒向原告冯珍丽借款63088元并写有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冯珍丽现金63088元,郭海舒,2013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珍丽多次催要,被告郭海舒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25日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舒借原告冯珍丽款63088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海舒应偿还原告冯珍丽该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308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海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珍丽借款63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689元,由被告郭海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庞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