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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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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金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安阳市金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凤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永天煤业

(2012)安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安阳金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凤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青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开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云峰,该公司财务部长。

原告安阳市金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豆汽贸公司)与被告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投资公司)、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天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豆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永天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为其下属的两个煤矿钢材项目进行招标。经过角逐,我公司顺利中标。根据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我公司与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买卖协议》,并按合同约定向其交付了货物,2011年12月6日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方催要,仅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11374.35元。原告认为,被告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关联公司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签订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411374.35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阳永安煤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永天煤业公司上报的采购计划组织招标,招标结束后,原告同被告永天煤业公司签订了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永天煤业公司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原告所开税票也的针对永天煤业公司,让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永天煤业公司是独立经营单位,货款应由永天煤业公司负担。

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我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原告在去年12月份向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时没钱,到今年2月份,我公司借了一部分款,还原告货款50000元。我公司不应该支付利息,对欠原告的货款,我公司可将剩余钢材退给原告,下欠款等有钱时再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系被告永天煤业公司的控股股东。2011年11月,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按照被告永天煤业公司上报的采购钢材计划组织招标,并向原告金豆汽贸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书。2011年11月2日,原告金豆汽贸公司在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组织的永天煤业公司钢材项目招标中,被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确定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2011年11月8日,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向原告金豆汽贸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接到中标通知书7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及相关资料到被告永天煤业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和商务合同。2011年11月22日,原告金豆汽贸公司与被告永天煤业公司签订了《物资买卖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金豆汽贸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前供给被告永天煤业公司不同型号的钢材,预计价款合计494478.05元,最后以实际数量为准。货到发票挂账后当月付款合同金额的70%,次月全部结清,原告向被告永天煤业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金豆汽贸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永天煤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物总价款为461374.35元,并于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永天煤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永天煤业公司收货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金豆汽贸公司付款。后经原告金豆汽贸公司向被告永天煤业公司催要,被告永天煤业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给付原告金豆汽贸公司货款50000元,下欠货款411374.3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豆汽贸公司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招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物资买卖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按照被告永天煤业公司购买钢材计划组织招标。在招标活动中,原告金豆汽贸公司接受招标邀请,经招标中标后,与被告永天煤业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物资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金豆汽贸公司按《协议》约定供货后,被告永天煤业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金豆汽贸公司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金豆汽贸公司要求被告永天煤业公司给付货款411374.35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金豆汽贸公司向被告永天煤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关于原告金豆汽贸公司要求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永安煤业投资公司只是按照被告永天煤业公司的购买计划组织招标,并不存在为被告永天煤业公司逃避债务,也未损害原告金豆汽贸公司的利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金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11374.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金豆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70.62元,由被告安阳永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赵向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晔

人民陪审员  李国红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小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