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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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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保庆与被告许振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徐保庆,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振飞,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保庆与被告许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

(2012)安许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徐保庆,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振飞,男,1984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保庆与被告许振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许振飞因跑车送料资金周转不便,于2011年5月5日和5月17日共借原告现金30700元,并打有借据两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7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付清款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当时给原告打有借据一张。2011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原告5700元的借据。当时原被告约定57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底。被告所打欠据内容为:2011年5月5日,今借到许保庆现金贰万伍仟元,25000元;2011年5月17日,今借到现金伍仟柒佰元整,5700元,月底以前还清。两张借据上均有被告许振飞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欠据两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贷款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支付借款。在本案中,被告许振飞借原告徐保庆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给原告打有5700元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5700元系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支付,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放弃对5700元借款的利息要求,系对其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振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保庆借款30700元及利息(按25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许振飞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