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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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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师木顺与被告王林凯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师木顺,男,1971年12月15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青,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林凯,又名王敬玉,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师木顺诉被告王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

(2012)安许民初字第177号

原告师木顺,男,1971年12月15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现青,女,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王林凯,又名王敬玉,男,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师木顺诉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据1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支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后,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打条之日起计息)。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师木顺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敬玉09年2月18日。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举证借据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其主张成立,故应以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师木顺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起到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日富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