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123号 负责人:李庆锋。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向丰,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保成,男,1946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以下简称许家沟信用社)诉被告韩向丰、韩保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韩向丰于2007年3月22日,向许家沟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12.2475‰),并有韩保成做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已于2008年3月2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 被告韩向丰未到庭答辩。 被告韩保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2日,被告韩向丰向许家沟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2.2475‰,借期为一年,被告韩保成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韩向丰与被告韩保成给许家沟信用社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韩保成签有连带担保责任书。现被告韩向丰已将2007年10月2日前利息结清,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借据1张、借款合同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及担保书1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向丰与原告许家沟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韩向丰还款及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韩保成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方未在法定时间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保成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3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2.2475‰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向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