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锋,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非农。 被告韩用明,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文书,男,1956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与被告韩用明、冯文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7日,被告韩用明以搞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2.45‰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韩用明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冯文书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该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被告韩用明只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后,未偿还剩余利息和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被告韩用明以搞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9年5月17日还清,被告按月利率12.45‰支付利息。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被告冯文书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韩用明已偿还该借款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韩用明签名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用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韩用明已偿还利息至2008年7月31日,故其应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45‰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冯文书间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冯文书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为止,故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原告起诉被告冯文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已超过原告与被告韩用明间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两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冯文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2.45‰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用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