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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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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与被告董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洲,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非农。 被告董志强,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

(2012)安许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洲,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非农。

被告董志强,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被告董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2日,被告董志强以搞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6.97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该款于2007年4月12日还清。原告与被告董志强签有借款合同。被告董志强只偿还利息至2007年2月21日,后未偿还剩余利息和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董志强辩称,被告因搞养殖业赔偿了钱,现在无偿还能力,等有能力后一定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董志强以搞养殖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7年4月12日还清,被告按月利率6.975‰支付利息。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后被告董志强偿还该借款利息至2007年2月2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合同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董志强签名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志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董志强已偿还利息至2007年2月21日,因被告董志强无异议,故被告应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97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6.975‰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