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193号 负责人:李庆锋。 委托代理人刘海州,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非农。 被告董志强,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志国,男,1982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海福,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以下简称许家沟信用社)诉被告董志强、董志国、董海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董志国、董海福的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志强于2007年9月8日,在我社借款49000元(利率12.87‰),并有董志国、董海福做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已于2008年9月8日到期,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给付,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 被告董志强辩称,借原告款是事实,但现在由于被告没钱,等以后挣到钱再还原告。 被告董志国未到庭答辩。 被告董海福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8日,被告董志强在许家沟信用社借款49000元,借期一年,于2008年9月8日到期,月利率12.87‰,被告董志国、董海福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在诉讼中,原告许家沟信用社撤回了对被告董志国、董海福的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家沟信用社和被告董志国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款借据一张、担保书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董志强与原告许家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许家沟信用社将借款给予了被告董志强,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董志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志强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许家沟信用社撤回了对被告董志国、董海福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2.87‰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董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