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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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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正伟与被告吕自勇、安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方正伟,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非农。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自永,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

(2012)安许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方正伟,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非农。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自永,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非农。

被告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方正伟与被告吕自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吕自永、安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正伟诉称,2012年6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EGA568号小型客车沿安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王青驾驶的豫EQ166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豫EGA568号小型客车损坏。事故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自永系肇事车豫EQ166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运公司处挂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该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脑出血,左额骨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双耳传导性耳聋。因原告伤情危重,又被送往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8685.03元。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申请,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视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90元。原告驾驶的豫EGA568号小型客车系案外人付艳兵所有,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损失值为294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原告已支付案外人付艳兵车辆损失款38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76811元。

被告吕自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4370元,且肇事车豫EQ1666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豫EQ1666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挂靠,且该车上投有保险,故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6时40分许,原告驾驶豫EGA568号小型客车沿安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案外人王青驾驶的豫EQ1666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豫EGA568号小型客车损坏。事故经安阳县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王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自永系肇事车豫EQ166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运公司处挂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该车承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住院1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脑出血,左额骨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双耳传导性耳聋。因伤情危重,原告又被送往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原告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685.03元(包括在安阳市眼科医院和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费用)。2013年1月28日,经原告申请,安阳县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视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9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EGA568号小型客车系案外人付艳兵所有,事故发生后,经付艳兵同意,原告委托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GA568号小型客车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损失值为2943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该车评估期间,原告与付艳兵达成协议,原告支付付艳兵车辆损失款38000元后,由原告取得该车损失的追偿权。原告系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在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6191元。原告父亲方官印现年81岁,现有子女四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自永已给付原告437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复印件)两张、医疗费单据14张、病历1份、出院证2张、施救费单据1张、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证明1张、鉴定费票据2张、车损评估书1份、评估费票据10张、安阳鑫龙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1张、被告吕自永提供收到条两张、被告安运公司提供车辆挂靠合同1份和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鉴定书1份及对付艳兵调查笔录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王青驾驶豫EQ1666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豫EGA568号小型客车受损,被告吕自永作为肇事车豫EQ1666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Q1666号重型货车承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承担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吕自永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豫EQ1666号重型货车还承有商业三者险,故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痛苦,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以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酌定。因案外人付艳兵同意由原告对豫EGA568号小型客车的损失进行追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明和护理证明各两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吕自永已给付原告的4370元在执行时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