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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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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会生,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甲,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

(2013)安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某某,男,1978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会生,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甲,女,1981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6日(阴历)举行典礼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25日,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抚养费自行负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000元、并支付原告抚养子女21个月的抚养费4000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16日(阴历)举行典礼,2001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4月10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8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8月25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长期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放弃由被告归还现金12000元、抚养费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