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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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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蔺某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

(2012)安许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某甲,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某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甲被告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2日,婚生长女李某乙出生,2005年2月2日,次女李紫玉出生,2006年3月2日,婚生子李某丁出生,现三个子女均某丙告共同生活。2012年5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70000元,要求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已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外遇,故不同意离婚。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子女,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半挂车一辆,价值300000元,现在原告处,要求平均分割。原告主张有70000元共同债务不属实,故不同意与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2日,婚生长女李某乙出生;2005年2月2日,次女李某丙出生;2006年3月2日,婚生子李某丁出生,现三个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生活期间在原告处有共同财产半挂车一辆。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双方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马飞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明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