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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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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2)安许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某某,男,196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增旺,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某某,男,198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李俊芳与被告曾共同生活过,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非婚生女李艺珂(又名马妞妞)出生。后因李俊芳与被告感情不合致使李艺珂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3月,李俊芳去世后,被告更是对李艺珂不闻不问。因被告未对李艺珂尽任何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变更李艺珂的监护权,由原告作为李艺珂的监护人对其抚养。同时,因从2006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李艺珂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为此支出比较大,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六年来抚养李艺珂的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李俊芳非婚生女李艺珂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于2008年2月3日将李艺珂抢走。被告作为李艺珂的生父有权利抚养女儿,故原告要求变更李艺珂的监护权无法律依据。同时,因原告拒不让李艺珂同被告共同生活致使被告无法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法院亦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女儿李俊芳曾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生有非婚生女李艺珂(又名马妞妞)。2008年原告女儿李俊芳与被告因感情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女李艺珂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2010年3月,原告女儿李俊芳因刑事案件被害身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疫苗接种证明、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本案中,原告作为李艺珂的外祖父虽一直同其共同生活,但被告作为李艺珂的父亲在李艺珂母亲李俊芳去世后系李艺珂的第一顺序监护人,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无监护能力或对李艺珂健康成年明显不利,故原告要求变更李艺珂监护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从2008年至今一直同李艺珂共同生活,但原告女儿李俊芳在去世前作为李艺珂的法定监护人实际上已对李艺珂尽到了监护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6年至其起诉之日为抚养李艺珂而支出20000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在其女儿去世后为照顾李艺珂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支出,故由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生活水平予以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