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许初字第7号 原告李建军,又名李军,男,1967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海亮,又名韩军伟,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非农。 原告李建军诉被告韩军伟、韩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韩海亮借原告50000元,被告韩虎林作为担保人,并打有借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韩军伟辩称,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已于2011年3月和5月分两次还款,还款金额共计3万元。 被告韩虎林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是担保人。关于还款的情况,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韩军伟借原告李建军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担保人是被告韩虎林。被告韩军伟给原告李建军打有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李军现金伍万圆整,月息贰分伍,期限陆个月。上有被告韩海亮、韩虎林签名,时间为2010年8月3日。经原告李建军催要,被告韩军伟支付原告李建军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未付。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韩军伟借原告李建军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韩军伟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虎林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军伟所举证人李艳芳的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被告韩军伟已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韩虎林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军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