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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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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庄生、刘心栓、刘红法、郭保生、刘保生、袁明吉、申永刚诉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宪追索劳务报酬纠纷案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李庄生,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心栓,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红法,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保生,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保生,又名刘二,男,1

(2012)安许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庄生,男,195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心栓,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红法,男,1959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保生,男,1960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保生,又名刘二,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明吉,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申永刚,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许家沟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山,经理。地址安阳县马家乡横岭。

被告李永宪,男,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庄生、刘心栓、刘红法、郭保生、刘保生、袁明吉、申永刚诉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建材公司)、李永宪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和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及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七原告是安阳县福山建材公司工人,2010年七原告在公司干活后,经照帐结算后,被告李永宪代表福山建材公司分别给七原告打下欠据。后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经摧诿未给,故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

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公司辩称,七原告均为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李福山是法定代表人,当时欠工人工资款是事实,应以欠据为准,但支付工人工资是由李福山支付的。

被告李永宪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七原告是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公司工人,李福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1年七原告给该公司干活后,经过照帐结算,未完全结清工资款。其中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山打有欠据一张;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山女婿高庆峰打有欠据一张;被告李永宪打有欠据七张。其中欠原告李庄生8671元;欠原告刘心栓5792元;欠原告刘红法16632元;欠原告郭保生4649元;欠原告刘保生3068元;欠原告袁明吉1292元;欠原告申永刚13950元。后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又分别支付原告刘红法1800元;支付原告申永刚200元。七原告和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七原告和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福山陈述,七原告举欠据八张,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举欠据八张和取款条四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七原告在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干活,工资应当按时发放,被告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方工资,至今未给付原告方,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七原告要求被告福山建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李永宪签名所打欠据,是职务行为,故七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宪支付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庄生工资款8671元,刘心栓工资款5792元、刘红法工资款14832元、申永刚工资款13750元、郭保生工资款4649元、袁明吉工资款1292元、刘保生工资款3068元。

二、驳回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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