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许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李五林,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鸿洲,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根顺,又名徐二顺,男,1960年4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五林诉被告徐根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水冶镇承包工地时租赁原告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材料有木板、钢管、振动棒、铁车等。截止2009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2800元及从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承包水冶镇建筑工地时,曾租赁原告建筑机械,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截止2009年1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280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李五林在水冶工地用各种机械费合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12800元),2009年1月8日晚,有被告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欠据一张可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工程机械材料,事实清楚,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证据确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租赁费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根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五林租赁费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根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