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474号 被告贾某乙,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0日,婚生长子贾某丙出生,2006年11月4日婚生次子贾某丁出生,现婚生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贾某丙、贾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0日,婚生长子贾某丙出生,2006年11月4日婚生次子贾某丁出生,现婚生子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被告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落地扇1台、25寸长虹彩电1台、双狮二轮摩托车1辆、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1张、挂衣架1个、洗脸盆1个现在原告家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1辆现在原告处存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村委会证明1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被告离家出走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贾镇琰、贾振阳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个人财产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贾某丙、次子贾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三、原告贾晓庆返还被告贾庆霞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落地扇1台、25寸长虹彩电1台、双狮二轮摩托车1辆、布沙发一套、玻璃茶几1张、挂衣架1个、洗脸盆1个。 四、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电动车折款5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审 判 员 王马飞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