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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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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厉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郝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013)安民初字第01044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85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张某乙,该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且被告长期没有工作,原告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

被告答辩,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2009年2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育有一女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年底,原、被告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另,原告金利霞现在安阳瑞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安阳县人民法院(2012)安吕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与安阳瑞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张某乙的户口簿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年底开始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佳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收入,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仍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但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7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