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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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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铜初字4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7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

(2012)安民铜初字46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85年5月17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当事女方索要彩礼37000元。婚后双方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结婚一个月就开始分居,双方没有感情,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7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要去原告返还娘家配送财产。且要求精神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韩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娘家配送的财产有电脑及桌椅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八床被子、三个床罩、三个床单、二对枕巾、电扇一台、竹席一个。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满半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财产,包括:电脑及桌椅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八床被子、三个床罩、三个床单、二对枕巾、电扇一台、竹席一个。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吴静娴

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