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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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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高某甲,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 监护人郭某某,男,65岁,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

被告某甲,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

监护人郭某某,男,65岁,汉族。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甲及其监护人郭某某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8月生一女名高某乙,1999年7月生一子名高丙。一家四口不富裕但也说得过去。不料,2006年10月13日,被告骑摩托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瘫痪在床,至今有五、六年之久,这五、六年来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领着两个孩子艰难度日。2009年春携子高丙出外打工。勉强维护生活,而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脱痛苦,故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高某甲的监护人郭某某书面答辩称:姚某某提出的离婚理由说双方是父母包办,这不是事实,并且说出事后五年中家人从不帮忙也不是事实。2006年被告出事后,因身体瘫痪,大小便失禁,原告为逃避伺候其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被告不管不问,把负担全落在被告年迈的父母身上,被告父母均年近七旬且常年多病,还要照料儿子吃喝拉撒,日子很是艰难。而原告却把被告新农合医疗报销的10000元钱据为已有,而不管被告。2008年后为逃避伺候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以挣钱还债为由从此不回家。被告高某甲属一级残疾,肢体瘫痪大脑失忆,说话不清。大小便失禁。其父母年事已高,无精力和财力来维护下去。为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望法院公正裁判。1、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非离不可,生子高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承担,3、原告偿还清与被告共同欠下的外债52000元,4、被告一切护理和生活用品100000元由原告赔偿。5、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1991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8月生一女名高某乙,1999年7月生一子名高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活虽不富裕也其乐融融。由于2006年10月份的一场车祸,被告高某甲因与另一摩托车相撞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的生活自此陷入困境。2008年之后,原告姚某某携子女离开上寺平村,而被告则一直由被告父母照料,且目前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体弱多病。2011年5月份,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后于6月份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本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不仅是男女两性、感情的结合,同时也承载着家庭的道德和责任。她不仅要求当事人享有权利,也要求当事人承担义务。夫妻作为长期生活伴侣,应当互相扶持,特别是一方年老,疾病或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另一方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主动承担扶助和扶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相濡以沬地生活了十多年,感情是深重的,她不能因一场车祸而把人性中最善良的本真抺杀。法律尊重婚姻自由,但更尊重人的生存权。目前,被告高某甲生活不能自理,而其父母又年事已高,原告作为配偶,其应当尽最大努力去扶养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鸿宇

审 判 员  李晓亮

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