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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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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思远与王新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民初字00947号 原告姚思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法,男,汉族。 原告姚思远诉被告王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安民初字00947号

原告姚思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法,男,汉族。

原告姚思远诉被告王新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丁创业,被告王新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思远诉称:2012年3月3日,原告姚思远购买了被告王新法在安阳县大白公路铜冶镇白莲坡路东的加油站,该加油站名称为安阳县白莲坡新法加油站,双方签订了出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被告违约不履行协议,导致加油站的证照至今无法变更。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加油站证照的变更手续;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加油站有关证照的变更手续,由于加油站属于特种行业,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的办理应由有关机关按相关规定办理,原告将加油站相关证照的办理作为一个诉讼,不属民事案件的受诉范围。原告诉求应于裁定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思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运审判员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史   富   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   安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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