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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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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用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及刘红光、付富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铜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张用林,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美芹,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玮,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

(2012)安铜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张用林,男,1963年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美芹,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玮,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张用林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及刘红光、付富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用林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用林、委托代理人徐建平、李美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秋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用林与付富军就医疗费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由于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用林诉称:2011年2月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安姚公路许炉桥东400米处时,被付富军驾驶豫EP6892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付富军支付13200元费用后未再给付。由于原告家境一般无钱支付医疗费只得回家服药、输液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付富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得知,车主刘红光的豫EP689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74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9188.0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合理费用,但原告诉求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安姚公路许炉桥东400米处时,被付富军驾驶豫EP6892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43837.61元。支付交通费472.5元。出院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后来院复查。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用林于2012年3月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用林负次要责任,付富军负主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用林长期在建筑工地给他人打工,但不固定。豫EP6892号车以刘红光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县交警队(2011)第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证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书一张、病历一份19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8张,3、交通费票据142张,4、张用林受伤目前状况照片一张,5、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一张,6、付富军驾驶证复印件一张,7、被保险人为刘红光的保险单复印件一张,8、安阳县磊口乡泉门村委会证明一份,9、付富军驾驶证复印件一张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须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己身和他人的安全。致伤他人或被他人致伤即不是自己希望,也非他人所愿。故作为肇事方或赔偿主体应予事后积极、全面、及时地支付相关费用,以使受到损害的一方能得到相应的补益,这样才符合法之精神,而不是推诿、拖延。本案中,原告与肇事司机付富军就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值得肯定。原告就交强险限额内相关费用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给付请求并无不当,其合理部分应于支持。二者的争议重在原告因伤而致的误工费上,一是标准,二是误工时间。关于标准,虽然村委会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但仍具有客观性。因为安阳西部农村山多地少,作为年富力强的劳力不会也不可能终日劳作在农田,而是有所作为。但也不应以原告所说每日120元标准计算,以村委会证明可参照建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日前伤势状况可计算至鉴定日前。关于护理费用的计算理由与上同但应作相应缩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用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8407.53元(计算费用清单附后)。

二、驳回原告张用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杜鸿宇

审 判 员  李晓亮

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静娴

计算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限额10000元

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二、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

1、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

2、精神抚慰金5000元

3、误工费21851元/年÷365天×395天=23646.97元。21851元/年系参照2011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计。395天系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2月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3月4日

4、护理费30元/天×2人×50天+30元/天×1人×70天=5100元。50天为住院天数,70天为股骨、髌骨、胫腓骨骨折误工天数120天-住院天数50天

5、交通费472.50元

6、鉴定费700元

7、检查费280元

上述两项合计58407.5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