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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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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先、吴爱霞、吴现国、吴爱兰、吴帅与张建芳、马庆鱼、吴小香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铜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李琴先,女,汉族。 原告吴爱霞,女,汉族。 原告吴现国,男,汉族。 原告吴爱兰,女,汉族。 原告吴帅,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芳,男,汉族。 被告马庆鱼,女,汉族。 被告吴

(2012)安铜民初字第1号

原告李琴先,女,汉族。

原告吴爱霞,女,汉族。

原告吴现国,男,汉族。

原告吴爱兰,女,汉族。

原告吴帅,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海滨,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芳,男,汉族。

被告马庆鱼,女,汉族。

被告吴小香,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琴先、吴爱霞、吴现国、吴爱兰、吴帅诉被告张建芳、马庆鱼、吴小香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吴现国、吴帅及五原告的代理人,被告张建芳马庆鱼及三被告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18时许,在都里乡李珍村隧道内,张鹏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吴新棋相撞,张鹏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吴新棋受伤,经铜冶镇卫生院诊断3处骨折。住院治疗5天后回家输液继续治疗。9月27日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棋无责任。五原告认为,事故前吴新棋身体良好,正常上班,事故是其死亡的诱因,也是原因。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原告只好诉至法院,暂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答辩称:一、根据事故现场及其他证据张鹏飞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吴新棋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三、张鹏飞是侵权人,应当以张鹏飞遗产为限承担责任,张鹏飞有未成年的女儿,在用遗产承担责任前应当为其女儿保留份额;四、张鹏飞的遗产仍在家中,三被告未处分或继承。张鹏飞的遗产只有一些生活用品,且张鹏飞有债务;五、三被告放弃对张鹏飞遗产的继承,故三被告不应为被告,更不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8时许,在都里乡李珍村隧道内,张鹏飞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吴新棋相撞,张鹏飞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吴新棋受伤,经铜冶镇卫生院诊断3处骨折。住院治疗5天后于2010年9月20日回家,花费医疗费513.65元。9月27日死亡。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棋无责任。吴新棋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张鹏飞无可查明执行的遗产。张鹏飞载有人身保险,已指定了被告作为受益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铜冶镇卫生院医疗收费票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5日18时,吴新棋与张鹏飞发生事故,随即吴新棋住院,2010年9月20日吴新棋出院。2010年9月27日吴新棋死亡,且其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五原告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吴新棋的死亡与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故五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因三被告放弃继承,且现无查明可执行的财产,故五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张鹏飞的死亡保险金作为受益人的财产而不是作为张鹏飞的遗产不用予以支付张鹏飞的债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琴先、吴爱霞、吴现国、吴爱兰、吴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琴先、吴爱霞、吴现国、吴爱兰、吴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  张海平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