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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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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铜初字第10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

(2012)安民铜初字第10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与199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李某甲。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双方的矛盾越来越大。原告只好出去打工,现分居2年有余。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座,共11间;四,共同债务共同分担;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分居2年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8月28日生一女儿李某甲。双方分居时间为1年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已有十六、七年,女儿也快十六岁了。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现无明显理由原告起诉离婚不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来

人民陪审员  吴静娴

人民陪审员  任慧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安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