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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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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变芹,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天平,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德青与被告王方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

被告某某,女,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变芹,女,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天平,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德青与被告王方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7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4日,婚生女马世行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春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夫妻感情差,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某乙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1条、被罩1条、小鸟牌电动车1辆现在被告处,原告对该财产予以放弃。被告个人财产只有太空被4条、被罩2条、床单2条、枕头2个、枕巾4条在原告处。对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均系原告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被告主张的院落系原告父母财产,不应分割。被告主张的经济帮助60000元、生活费2000元、复养费2000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年50000元至婚生女18岁。被告个人财产有小鸟电动车1辆、太空被7条、被罩2条、床单2条、枕头2个、枕巾4条、三件和七件床罩各1套、被子2条、床褥子2条、现金50300元现在原告处,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台、双人木床1张、床头柜2个、木桌2张、玻璃匾3块、吊灯1个、4组组合柜1套、窗帘3挂、皮门帘1个、布帘1个、皮帘1个、皮革沙发(一大二小)两套、盆架3个、美的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煤气火1套、高压锅1个、菜板2块、3组组合柜1套、玻璃茶几1张、回风炉煤火1台、海信牌21寸彩电1台、木梯1个、座机电话1部、麻将桌1张、双人铁床1张、床褥子1条、缝纫机1台、播种机1个、喷雾器1个、三层蒸笼1个、木质推车1辆、豪爵电动车1辆、铝锅和铁锅8口、暖瓶2个、铝制水壶2个、拖把2个、小麦800斤、银币纪念章1套(六个)、铝厂占地款1000元、老宅院落1座(价值320000元)、原告复员费200000元、原告工资款2080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应依法分割。被告因流产造成身体损害不能正常工作,且被告生活困难,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款60000元。同时,被告流产后生活开支花费2000元,支付药费2000元,被告亦应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2月7日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2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5日,婚生女马某乙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春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1条、被罩1条现在被告处,原告当庭对该财产予以放弃。被告个人财产有太空被4条、被罩2条、床单2条、枕头2个、枕巾4条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小鸟电动车1辆、洗衣机1台、双人木床1张、床头柜2个、木桌2张、玻璃匾3块、吊灯1个、4组组合柜1套、窗帘3挂、皮门帘1个、布帘1个、皮帘1个、皮革沙发(一大二小)两套、盆架3个、美的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煤气火1套、高压锅1个、菜板2块、3组组合柜1套、玻璃茶几1张、回风炉煤火1台、海信牌21寸彩电1台、木梯1个、座机电话1部、麻将桌1张、双人铁床1张、床褥子1条、缝纫机1台、播种机1个、喷雾器1个、三层蒸笼1个、木质推车1辆、豪爵电动车1辆、铝锅和铁锅8口、暖瓶2个、铝制水壶2个、拖把2个、小麦800斤、银币纪念章1套(六个)、铝厂占地款1000元,上述财产除小鸟电动车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现生活比较困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均主张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马世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马世行为宜,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放弃其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个人财产存在,故对被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以原告认可的为准。因原被告对财产小鸟电动车1辆、洗衣机1台、双人木床1张、床头柜2个、木桌2张、玻璃匾3块、吊灯1个、4组组合柜1套、窗帘3挂、皮门帘1个、布帘1个、皮帘1个、皮革沙发(一大二小)两套、盆架3个、美的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煤气火1套、高压锅1个、菜板2块、3组组合柜1套、玻璃茶几1张、回风炉煤火1台、海信牌21寸彩电1台、木梯1个、座机电话1部、麻将桌1张、双人铁床1张、床褥子1条、缝纫机1台、播种机1个、喷雾器1个、三层蒸笼1个、木质推车1辆、豪爵电动车1辆、铝锅和铁锅8口、暖瓶2个、铝制水壶2个、拖把2个、小麦800斤、银币纪念章1套(六个)、铝厂占地款1000元的权属有不同主张,而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故本院认为上述财产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原告复员费和工资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复员费和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的老宅院落1座涉及案外人的权利,被告可另案起诉。因被告现在生活比较困难,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的复养费、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马某甲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0元。

三、原告马某甲返还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太空被4条、被罩2条、床单2条、枕头2个、枕巾4条。

四、双方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1台、木桌2张、玻璃匾3块、窗帘3挂、皮门帘1个、布帘1个、皮帘1个、皮革沙发(一大二小)两套、盆架3个、美的电磁炉1台、电饭锅1个、煤气火1套、高压锅1个、菜板2块、玻璃茶几1张、海信牌21寸彩电1台、缝纫机1台、喷雾器1个、豪爵电动车1辆、暖瓶2个、铝制水壶2个、拖把2个归被告王方圆。

五、原告马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审 判 员  王马飞

代理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