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410号 原告蔺春辉,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身份号码410522198609280312。 原告米娜,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号码410522198609112482。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治强,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吴幸福,该幼儿园职工。 委托代理人关志新,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蔺春辉、米娜与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小哈哈幼儿园(以下简称小哈哈幼儿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日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女儿蔺诗睿出生于2009年2月16日,从2012年8月份就读于被告小哈哈幼儿园,被告除收取正常的学费外,代收原告保险费60元,言明要向保险公司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13年3月13日,被告又代收了原告保险费60元。2013年3月21日,二原告女儿在下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单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代收原告女儿120元平安保险费,按照保险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条款,原告方至少能得到8万元赔偿,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女儿死亡造成保险金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收保险费不是代收,是学校内的学生联合保险,只是对在校园内的保险,是自己收的;原告的女儿是第三人所造成的伤害,且已得到了赔偿,没有理由再向被告追索赔偿;由于原告女儿受到的伤害,学校可以退还所收学费及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6日女儿蔺诗睿出生,2012年8月份至2013年3月21日蔺诗睿在被告小哈哈幼儿园学习,被告小哈哈幼儿园收取蔺诗睿学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每半年收取一次,其中包括保险费每月10元,被告分两次共收原告取保险费120元。2013年3月21日,二原告女儿蔺诗睿在放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赔偿到位,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单未果,引发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平安保险联系卡,该险种保费30元,保险期限一年,身故保险金额为2万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缴费单据、结婚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平安保险联系卡、证人许杰、冯江伟证言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合同,但从被告作为幼儿园收取原告保险费这一行为,可以推定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即受托人被告同意为委托人原告代缴保险费这一合同关系。至于被告代缴何种保险,本院以学校、幼儿园较常见的投保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在为蔺诗睿缴纳学费时被动缴纳保险费,并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按原告委托被告缴纳一份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予以认定。受委托人被告在收取委托人原告保险费后,拒不为委托人原告向保险公司代缴保险费,蔺诗睿意外死亡后,造成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关赔偿,对此,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故被告辩称收取保险费是自己幼儿园收取的校内联合保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费系自愿缴纳及缴纳的是校园险,并举证人李海献、李伟和张翠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入园须知、校方责任保险单、保单明细表、校方责任险、赔偿协议、退费清单等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小哈哈幼儿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蔺春辉、米娜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安阳县水冶镇小哈哈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