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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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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生与徐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民水初字第201号 原告王明生,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秀丽,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

(2012)安民水初字第201号

原告王明生,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秀丽,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生与被告徐秀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告徐秀丽、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生诉称,2011年3月2日10时50分,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与辅岩路口南侧,徐秀丽驾驶车牌照为豫EJA63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行人王明生相撞,导致王明生受伤。随后王明生住进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2405.84元由徐秀丽支付。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秀丽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明生无责任。徐秀丽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616元。

被告徐秀丽辩称,徐秀丽垫付的医疗费2405.84元应当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历来看王明生存在长期挂床的现象,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款项进行赔偿。对王明生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王明生的误工工资为每月2500元,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28天计算。王明生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王明生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营养费。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0时50分许,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路与辅岩路口南侧,徐秀丽驾驶车牌照为豫EJA631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行人王明生相撞,导致王明生受伤。随后王明生住进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明生伤情经诊断为趾骨骨折,住院28天,医疗费2405.84元由徐秀丽支付。安阳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秀丽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王明生无责任。徐秀丽租赁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王明生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徐秀丽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王明生相撞,导致王明生受伤,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明生主张医疗费2405.8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凭证,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称王明生存在挂床现象,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明生花费的2405.84元医疗费是由徐秀丽垫付,该笔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王明生提供的安阳珠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因无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亦无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用应当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3个月。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8天,1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营养费本院按每天1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891.4元(其中徐秀丽垫付的医疗费2405.84元,应当在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徐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晓涛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莹

赔偿费用清单

医疗费2405.84元

误工费90天×74.95元/天﹦6745.56元

护理费28天×30元/天﹦8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5元/天﹦420元

营养费28天×10元/天﹦280元

交通费2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0891.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