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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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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春与王福生、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王晓春,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有生,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福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

(2013)安民初字第00238号

原告王晓春,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有生,男,194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福生,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晓宽,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克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春与被告王福生、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福生、北方运输公司、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安阳市京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EX0893、豫ED987半挂车运输焦炭、行驶至河北省涉县黄龙口路段,被对面而来的名义车主为北方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福生的豫ED5989、豫EE0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致残,经公安机关认定,对方负全部责任,王晓春无责任。第一次手术后,对原告的赔偿已经由涉县人民法院以(2012)涉民初字第330号判决审理并执行完毕。现原告第二次手术已结束,(除第一次手术后判决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外),三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故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45843.07元。

被告王福生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错,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事发后,已经过涉县法院处理,原告重复主张二次手术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北方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已经涉县法院处理,事故的车主是王福生,王福生分期在自己公司买的车,自己公司无责任,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已经赔偿过,故应驳回诉讼请求。运输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已经过法院判决,得到了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请求,交强险医疗费已经用完,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河北省涉县黄龙口路段,张勇(系王福生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豫ED5989、豫EE0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晓春驾驶的豫EX0893、豫ED987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晓春受伤致残,经公安机关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春向河北省涉县法院提起诉讼,涉县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根据诊断证明书支持二次手术费6000元,其他尚未发生的费用未支持,判决书生效后,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第一次原告花费医疗费33903.87元,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王晓春于2012年11月17日在河北省涉县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共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13961.28元,住院期间陪护为2人。另在涉县法院查明ED5989、豫EE03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福生,该车辆系被告王福生从北方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判决书、住院病历、医疗单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在第一次判决中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但在实际手术中,原告花费部分超过该费用,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因在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告有误工损失,应当依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和住宿费因该支出在实际中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举王晓东、杨彩云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任东兴、张海生、卢纯青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有二份交强险,除去医疗费用部分赔付完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春人民币12856元;

二、被告王福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晓春人民币1044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福生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清亮

赔偿清单

医疗费:7961.28元

护理费:62天×30元/天×2人=3720元

误工费:83元/天×92天=76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30元/天=1860元

营养费:62天×10元/天=620元

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