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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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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安民初字第00927号

原告王某,女,1988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十月十七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1年农历八月二十日生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少,原告略有残疾,被告经常找茬生气,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愿为原告增加营养,原告无奈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很少来原告娘家看望原告。2011年农历八月份,原告分娩住院,被告在原告娘家人一再催促下才拿出两千元住院费。儿子出生后,原告从医院回到被告家,被告对原告不关心,到儿子住满月时,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不问原告母子生活情况,儿子数次因为肺炎等病住院治疗,被告也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

被告吴某甲书面答辩称,被告家庭条件较差,原告虽身患残疾,但被告从未嫌弃。原告称其怀孕期间被告不愿为原告增加营养,属子虚乌有。原告称怀孕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很少来看望原告,是因为被告当时在北京打工。儿子出生后,原告从医院回到被告家,被告及其母亲尽心尽力照顾。儿子满月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并非不去探望,而是不敢,原告还经常往外撵被告。儿子生病住院都是原被告共同在医院看护。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离婚,婚生子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原告身患残疾,且心脏有三个洞,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被告有经济来源,有利于孩子成长,并且不需要原告提供抚养费;因女方索要彩礼给被告家庭造成经济困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共26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儿子满月后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证、原告陈述及被告书面答辩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虽身有残疾,但被告并未嫌弃,原告诉称矛盾并无证据支持,且被告称对原告照顾不周是因为自己常年在外打工,并非原告所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交的病历及收费单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