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王甲,女,2005年3月2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

(2012)安水民初字第84号

原告王甲,女,2005年3月2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诉称,2010年3月份,原告母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哥哥王乙由被告抚养,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家中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从2011年5月份不再给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上学,根据目前安阳市的消费水平,300元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最基本的日常生活,且被告现在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9月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并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甲父母王某乙、王某甲于2010年4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婚生子王乙由王某乙抚养,婚生女王甲由王某甲抚养,王乙的抚养费由王某乙自理,王某乙每月支付王甲300元抚养费;婚后财产都归王某乙所有。协议达成后,王某乙、王某甲于2010年4月9日领取离婚证。从2011年5月王某乙不再给付王甲抚养费。王某甲于2011年7月6日暂住在安阳市文峰区西营街,王甲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上小学。王某乙2011年收入762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暂住证、龙山煤矿2011年员工收入明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该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从2011年5月不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2011年5月至9月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上小学,根据安阳市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增加原告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甲2011年5月至9月的抚养费1500元。

二、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抚养费支付时间为当月20日前。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亮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