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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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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甲与申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080号 原告申某甲,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申某乙,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2013)安民初字第01080号

原告申某甲,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申某乙,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

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甲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告的前夫常某甲因工死亡,留下26万元抚恤金和一双儿女,还有一座独院。2006年4月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重组家庭,被告系男到女家,来时未带分文,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被告是一好逸恶劳者,42岁从未成过家,并身带腿伤,结婚以后的一切生活费用及被告腿伤的治疗费用均由前夫留下的抚恤金中支付。生活中由于被告没有责任心,时常因一些小事离家出走,现已离家出走一年之久。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一双儿女均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申某乙答辩称,自己和原告结婚时带过去5万元,自己是初婚,原告是再婚。自己与原告已无感情,被告同意离婚。被告也曾于2013年2月份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原告前夫因工死亡,留下一子一女,女儿常某乙于1993年9月27日生,儿子常某丙于2000年9月3日生。原告于2011年元月曾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于2013年2月份也曾起诉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28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于2006年8月花费40000元加盖二层楼房五间。婚后双方购买皇明太阳能、32寸彩色电视机、格力壁挂空调、小天鹅洗衣机、新飞冰箱、联想电脑、电子琴各一台及双人木床两张,现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均认可有1000元债权,无共同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均曾提起离婚诉讼,且目前是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称结婚时带到原告家5万元钱,因被告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所争议加盖二层楼房,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投资,但因该房屋系婚后加盖,被告理所当然要付出劳动,故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所称电视机等共同财产,原告虽称均使用原告前夫抚恤金购买,且提供前夫常某甲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但仅依据该赔偿协议书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均认可有1000元债权,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申某甲与被告申某乙离婚;

二、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常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小天鹅洗衣机、新飞冰箱、联想电脑归被告所有,皇明太阳能、32寸彩色电视机、格力壁挂空调、电子琴及两张双人木床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霞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