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程国兴与纪合生、刘四如、纪文涛、纪鹏飞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水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程国兴,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纪合生,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四如,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纪文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2012)安水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国兴,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纪合生,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四如,女,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纪文涛,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纪鹏飞,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兵,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阳县水冶镇西街村。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国兴与被告纪合生、刘四如、纪文涛、纪鹏飞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兴诉称,2007年12月份,原告与杨用齐、杨用林签定协议,购买了二人继承的张冬梅名下的房屋三间,与被告形成邻居。多年来四被告陆续侵占了院中的空地、厕所、井及共用的过道,致使原告的出路阻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侵占的共用过道、院中空地以及厕所、井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四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其购买张冬梅名下房屋三间,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纪合生、刘四如夫妇是房屋所有人,与其他二被告无关。原告购买张冬梅的房屋时被告已将院内东屋建成,厕所和井已不存在,被告并未侵占共用过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后再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国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燕文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