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49号 原告胡福喜,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顺尔,男,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福喜,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姬三卫,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福喜、姬顺尔与被告姬三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找二原告去安徽芜湖一个铸管厂打工,双方并约定了工资,被告并承担往返路费,二原告干了一个月被告分文未给,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故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100元及利息;并支付往返路费560元。 被告辩称,欠二原告工资不是被告所欠,是安徽厂老板欠二原告,自己只是二原告的介绍人,实际是厂老板张利支付工资,自己没有拿二原告的工资,自己打欠据只是起证明厂老板张利欠二原告,不是自己所欠。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被告姬三卫找二原告到安徽芜湖一铸管厂干活,工资由被告姬三卫进行结算,二原告干了一个多月回来后多次找被告姬三卫索要工资,被告姬三卫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胡福喜、姬顺尔工资款肆千壹佰元,小写4100元,上有被告姬三卫签名。被告分文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据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原告受被告姬三卫雇佣,被告姬三卫拖欠二原告工资4100元未付,有二原告提供的欠据可证实,二原告要求被告姬三卫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工资款利息,故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往返路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三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福喜、姬顺尔工资款人民币4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