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510号 被告余某某,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3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2010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不见其人,原告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申请,后因找不到人申请撤诉,现在被告仍找不到。且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子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余某某原籍四川省乐至县良安镇红泉九里浸村,婚后到原告家居住,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婚后无子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水冶阜城南街居委会证明、本院准许撤诉的口头裁定书、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外出长期不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审 判 员 张国亮 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清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