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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庆华与刘付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3)安民初字第01943号 原告蔡庆华,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刘付燕,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蔡庆华与被告刘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

(2013)安民初字第01943号

原告蔡庆华,男,1978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刘付燕,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蔡庆华与被告刘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庆华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2个月,2个月之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多次推拖。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刘付燕借原告蔡庆华3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庆华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借款人刘付燕,2012.11.09。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30000元借款有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但借条上未显示还款期限,且原告当庭放弃迟延付款利息,故本院不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庆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刘付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