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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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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与被告韩向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向丰,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

(2012)安许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峰,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韩向丰,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被告韩向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韩向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8.775‰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0月2日还清。原告与被告韩向丰签有借款合同。2010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200元,剩余本金19800元及利息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9800元本金及利息。

被告韩向丰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被告韩向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08年10月2日还清,被告按月利率8.775‰支付利息。原被告签有借款合同。2010年11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借款合同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韩向丰签名的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韩向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07年10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77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日起至本院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8.775‰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韩向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