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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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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与被告武国强、刘建开、许庆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 住址: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锋。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满动,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村。 被

(2012)安许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

住址:安阳县许家沟乡黄口村。

负责人:李庆锋。

委托代理人李金波,男,1973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满动,男,1962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许家沟乡河西村。

被告武国强,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许庆红,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建开,男,1966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以下简称许家沟信用社)诉被告刘满动、武国强、许庆红、刘建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满动于2008年5月21日,在许家沟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利息为13.38375‰),并有武国强、许庆红、刘建开做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贷款期限一年,2010年10月25日经催要被告刘满动偿还1750元本金,下欠本金148250元和所有利息均未偿还。故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本金148250元及所有利息。

被告刘满动未进行答辩。

被告武国强未进行答辩。

被告许庆红未进行答辩。

被告刘建开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刘满动在许家沟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借期一年,于2009年5月21日到期月利息为13.38375‰,被告武国强、许庆红、刘建开做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许家沟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3日向担保人许庆红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刘满动下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经许家沟信用社催要,刘满动于2010年10月25日偿还本金1750元,并将2008年11月15日前的本金15万利息结清,其余本金及本金148250元的利息均未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担保书3张、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催款通知2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满动与原告许家沟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借据,且许家沟信用社将借款给予了被告刘满动,双方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刘满动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满动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担保人武国强、许庆红、刘建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方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三个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满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家沟信用社借款148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15日按本金148250元利息13.3837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满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