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利军,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梁爱如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0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任何主见。原被告女儿许某乙出生后,情况也并未有所改变。在2011年10月份,被告将原告及女儿赶回原告娘家至今。故要求判令非婚生女许雨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3207元;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债务387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方个人财产已基本都拿走,被告方给原告方彩礼16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方于2011年取被告(贞元)存款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还应返还被告狮龙电动车1辆,惠农股金册1个(1000元);原告方请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经梁爱如介绍相识,2009年10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非婚生女许某乙于2010年4月20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方个人财产格力挂机空调1台,被子6条,现在被告处存放,原告方于2011年8月份从贞元燃气公司取走以被告名义存的200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无债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出生证明一份、借据一张,经原告申请法院勘验笔录一份及依被告申请调取贞元燃气取款表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军莉与被告许林涛未婚同居生育非婚生女许雨鲜,该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非婚生女许某乙长期随原告生活,且非婚生女刚满2周岁,故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酌情考虑。原告方个人财产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被子6条,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取走以被告名义存入贞元燃气的20000元,此款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存款,应视为共同财产,故此款应予平分。原告方称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300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原告举医院处方笺,不符合证据关联性原则,且被告方认可已经支付,故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方应返还彩礼16000元、狮龙电动车1辆、惠农股金册1个(1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甲所生女儿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许林涛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0元。 二、被告许某乙返还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被子6条,借款3000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许某乙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日富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