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财顺,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付现诉被告张财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张财顺以开发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付现借款2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借款,利息另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给,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16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张财顺向原告王付现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据1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付现现金贰万圆整,小写20000元,利息另算,2011年2月21日,有张财顺签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1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600元,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此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财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付现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财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江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人民陪审员 林 莉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卫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