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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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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牛某甲,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二生,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

(2012)安许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某甲,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乙,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二生,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甲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25日,婚生子牛某丙出生,2009年12月21日,婚生女牛某丁出生。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被子六条现在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电脑1台、新飞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对被告父亲享有22400元债权,该款亦应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同意离婚。婚生子女均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处只有原告个人财产被子五条。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新飞洗衣机1台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其他共同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父亲曾借的22400元已于2010年8月偿还,而该款也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弟弟牛永安曾借原告3000元,该3000元共同债权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9月25日,婚生子牛某丙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12月21日,婚后女牛某丁出生,现亦随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个人财产被子五条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电脑1台、新飞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牛怡宁、被告抚养婚生子牛一凡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自理。原告个人财产被子五条应由被告返还。因原被告对新飞洗衣机的权属有不同主张且双方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为,新飞洗衣机应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其它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举取款明细单主张对被告父亲享有22400元债权,因被告主张其父已偿还该款且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仍然存在,故对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父亲享有22400元债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对原告弟弟牛永安享有3000元债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牛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牛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个人财产被子五条返还。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共同财产中的新飞洗衣机1台、电磁炉1台、电饭锅1台返还于原告。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