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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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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振余与被告李福山、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0
摘要:(2012)安许民初字第6号 原告牛振余,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非农 被告李福山,男,195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横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山,职务负责人。 原告牛振余与被告李福山、安阳县福山

(2012)安许民初字第6号

原告牛振余,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非农

被告福山,男,195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马家乡横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福山,职务负责人。

原告牛振余与被告李福山、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福山经营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时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0年11月21日和2010年12月26日借原告230000元和1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有两张借据。同时,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被告共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195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福山辩称,与原告间的借款事实真实有效,但因现在困难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山建材公司辩称,自己系原告与被告李福山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和2010年12月26日,被告李福山因经营福山建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分两次借原告现金230000元和15000元,原被告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被告李福山给原告打有两张借据,分别为:今欠到牛振余现金贰拾叁万元整和今欠到牛振余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有被告李福山签名。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原告与被告李福山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5月5日,被告李福山共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195000元,被告李福山至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借据两张、被告李福山举取到条四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福山借原告现金195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李福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该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福山偿还借款现金1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与原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福山建材公司与原告间应为连带保证合同,被告福山建材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牛振余借款现金19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李福山和安阳县福山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赵卫军

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 莉

责任编辑:国平